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G-8607自用小貨車,行駛經過臺中縣大里市○○路○段90號前時,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警員乙○○發現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駕駛行為,經警員跟隨其後至中興路1段136號前時,鳴警笛示意其車停車受檢,於告知違規事實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指定應於96年4月11日前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受處分人於同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復結果,因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5月1日以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玆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送達證書、受處人之聲明異議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4月20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0782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4月26日中監自字第096001684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由埔里返家之路程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時遭2名警員攔下,其中陳姓員警告知其已違規駕駛汽車而撥打行動電話,當場舉發並開立罰單;又伊當時確實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並將行動電話內之通話記錄拿給另一名在場員警看,惟陳姓員警仍置之不理,堅持對伊舉發並裁處罰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87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視情形而為裁處,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道路安全之目的。然而,受處分人倘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因舉發員警之陳述性質上不過為證人之證詞,其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仍應委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而為判斷。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乙○○雖到庭證稱:因為視線非常清楚,從後方看著異議人甲○○,我確定她是拿手機說行動電話等詞,然核對本院依職權調取受處分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當日16時09分49秒、16時11分59秒有受話記錄,當日15時35分7秒、16時47分17秒有發話紀錄,此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之發話、受話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即同日16時20分,並無任何撥出或接聽電話之事實,且從最近上揭違規時間之撥接紀錄即前開受話紀錄 (16時11分59秒),再加上通話時間為59秒,且加上異議人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駕車、而員警在後尾隨70 公尺、所費尾隨時間約3分鐘,則員警下車取締時間應係16時16分,此與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仍有4分鐘之差詎,而自16時16分至同時20分止,異議人確亦無何通話電信紀錄,況佐以證人即同年3月26 日在場之另一警員丙○○,其到庭證稱:從我的角度,我沒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講話,她表示要拿手機給我看,且表示她並沒有撥打電話,但是我表示我並沒有看到撥打電話之事,請她拿手機給另一警員即乙○○看等情,可見與取締員警乙○○同行之警員即證人丙○○並未確實目睹受異議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故應認為證人乙○○在本件舉發過程中,已有未確實紀錄異議人手持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時間,以及在取締之際、未立即就異議人當場表明「未使用行動電話」之事進行查證及紀錄等疏失,從而,對於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間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除證人乙○○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是否確有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仍應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作為判斷基礎,本件異議人堅稱其並無駕車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尚無從僅因證人乙○○前揭證述,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之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異議人所辯又非無可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應依「倘有懷疑,從有利行為人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關於行政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據,必已積極證明確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始能因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為無過失而予科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員警之舉發,既與本院調閱異議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有所扞格,自不得僅憑其基於肉眼觀察之陳述,而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及斟酌上開有利受處分人之證據,而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