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R-096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路439之17巷66號前肇事後,駕駛人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逕行離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4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該裁決書業於96年4月24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然本件受處分人之居住地與處罰機關同在臺中市內,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6年5月14日。惟受處分人直至96年5月15日始提出申訴,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戳附卷可憑,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