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9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國忠郭德進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李佳名(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為夫妻,共同經營名冠工業社,與甲○○有多年之金錢借貸往來。乙○○及李佳名均明知甲○○僅接受他人之客票擔保借貸週轉,而不願意接受乙○○之夫李佳名所簽發之票據,為圖持續向甲○○借貸以應付其等資金週轉之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佳名於民國94年1月2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後,即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以借新債償還原債務之方式,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託收日,先後64次持李佳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連續向甲○○詐稱係與其夫李佳名同名同姓之客戶所開之客票,據以向甲○○借貸,致甲○○陷於錯誤,無法評估借款風險而應允並交付所借之款項。嗣乙○○及李佳名因無力償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0至64號所示之支票,於95年4月30日開始跳票,共計積欠甲○○新台幣(下同)14,685,100元(含利息2,052,982元)無法償還,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持其夫李佳名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92年1月間起即持續有以客票向甲○○金錢借貸之往來,伊於94年1月底只是向甲○○稱李佳名之票係客票,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是否為被告丈夫李佳名之票並不是重點,且伊持李佳名之支票向甲○○借貸之初,甲○○也有查過李佳名之支票信用正常才同意借款,故甲○○並未陷於錯誤,係因為李佳名之支票嗣後跳票,甲○○才提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被告亦坦承伊向來均係以客票擔保向甲○○為金錢借貸,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稱:「(為何說是客票?)是為了換現金做生意及想要讓甲○○借錢給我」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坦承稱:「我有告訴告訴人那是客票,我先生的支票有兌現35張,共一千二百多萬元。我承認我有詐欺」等語,此外,復有李佳名所簽發支票遭退票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被告與其夫李佳名於支票退票後之95年4月29日所簽署之聲明書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於96年5月8日以一大雅字第90009號函附之李佳名在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時間及自94年1月份起之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持李佳名所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之時,確係向告訴人隱瞞供擔保之票據係被告之夫李佳名所簽發支票之事實,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僅接受他人之客票擔保借貸,而不願意接受被告之夫李佳名所簽發之票據,則被告為圖能持續借貸以應付己需,竟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自有施行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使告訴人甲○○亦因此陷於錯誤,無法評估借款風險而應允交付借款,造成損失,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夫李佳名於95年7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知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所交付之支票為客票一事,且被告亦當庭表示曾向李佳名講過此事(見95年度他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21頁)。又李佳名與被告為夫妻,共同經營名冠工業社,且李佳名亦坦承有申請支票供被告使用,亦知悉被告有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本身也有載被告去向告訴人借錢等情;另從上述李佳名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開設甲存帳戶時間及往來明細觀之,李佳名係以存入1,000元之方式於94年1月20日前往該行開戶,至同年3月1日始先後分別存入26,000元、3,000元,但隨即於同日領出28,200元,期間則無任何之存、支款情形,此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稽,且被告亦坦承伊於94年1月31日即持上開帳戶支票向告訴人擔保借貸等情,堪認被告之夫李佳名開設上開甲存帳戶之用意,應係為供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用而設立,加以告訴人指述與被告借貸往來已達3年之久,是被告辯稱其夫李佳名並未處理金錢事宜,且95年7月19日是因為緊張才說知情乙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一次借錢是95年4月28日,(被告)拿了三張李佳名的票,一張七十幾萬元,一張六十幾萬元,一張八十幾萬元,因伊急著要出國就告訴被告說金額很大,伊沒有辦法借這麼多,把其他二張拿去跟別人借款,被告才跟伊說,以後這個名字的票全部都會跳票。伊問被告她先生是否知道,被告說她先生當然知道,因為票是她先生去申請的,而且票用完了,也是要她先生去領,她先生當然知道。伊才要被告回去跟她先生商量錢要如何還,她先生才在95年4月29日寫了一張切結書給伊。伊去被告家裡拿切結書時,李佳名不在,被告拿給伊切結書,但是切結書上被告先生並沒有簽名,後來伊回國後,被告陪同她先生來簽切結書等語。而依卷附之聲明書,亦已清楚載明被告之夫李佳名知悉被告向告訴人偽稱其開立之支票為客票等情,被告對此證詞既不否認,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是被告與其夫李佳名就上開施詐借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及迴護其夫李佳名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佯稱係他人之客票而施詐以取得借款之多次詐欺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64次詐欺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㈣經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夫李佳名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被告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9號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既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論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因急需資金週轉,始出此下策,雖詐騙借得之款項高達2700餘萬元,又未坦承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其已清償其中之1250餘萬元,且跳票後再清償告訴人63萬元,已見償還之意,並已同意盡力再償還告訴人1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再者,本件被告成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樓希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詐騙票據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名)
┌─────────────────────┬──────────────────────┐
│                      已兌現              │              未兌現                        │
├──┬────┬───┬────┬────┼──┬───┬───┬─────┬─────┤
│編號│託收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金額    │編號│託收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金額      │
├──┼────┼───┼────┼────┼──┼───┼───┼─────┼─────┤
│1   │940131  │940901│0000000 │438500  │40  │940830│950430│0000000   │398200    │
├──┼────┼───┼────┼────┼──┼───┼───┼─────┼─────┤
│2   │940204  │940607│0000000 │399600  │41  │940912│950507│0000000   │466300    │
├──┼────┼───┼────┼────┼──┼───┼───┼─────┼─────┤
│3   │940221  │940922│0000000 │499000  │42  │940920│950507│0000000   │544500    │
├──┼────┼───┼────┼────┼──┼───┼───┼─────┼─────┤
│4   │940225  │940707│0000000 │358700  │43  │940929│950522│0000000   │546200    │
├──┼────┼───┼────┼────┼──┼───┼───┼─────┼─────┤
│5   │940304  │940807│0000000 │276900  │44  │941006│950531│0000000   │496200    │
├──┼────┼───┼────┼────┼──┼───┼───┼─────┼─────┤
│6   │940304  │941005│0000000 │293100  │45  │941020│950607│0000000   │536800    │
├──┼────┼───┼────┼────┼──┼───┼───┼─────┼─────┤
│7   │940330  │941102│0000000 │453800  │46  │941104│950622│0000000   │549800    │
├──┼────┼───┼────┼────┼──┼───┼───┼─────┼─────┤
│8   │940408  │940907│0000000 │357400  │47  │941104│950630│0000000   │599500    │
├──┼────┼───┼────┼────┼──┼───┼───┼─────┼─────┤
│9   │940421  │941007│0000000 │182500  │48  │941118│950707│0000000   │668500    │
├──┼────┼───┼────┼────┼──┼───┼───┼─────┼─────┤
│10  │940421  │941122│0000000 │357400  │49  │941130│950722│0000000   │659700    │
├──┼────┼───┼────┼────┼──┼───┼───┼─────┼─────┤
│11  │940523  │941207│0000000 │98200   │50  │941206│950801│0000000   │687500    │
├──┼────┼───┼────┼────┼──┼───┼───┼─────┼─────┤
│12  │940523  │941231│0000000 │453100  │51  │941220│950807│0000000   │683100    │
├──┼────┼───┼────┼────┼──┼───┼───┼─────┼─────┤
│13  │940530  │950122│0000000 │398500  │52  │950105│950822│160606    │622300    │
├──┼────┼───┼────┼────┼──┼───┼───┼─────┼─────┤
│14  │940530  │950110│0000000 │223100  │53  │950105│950902│0000000   │653800    │
├──┼────┼───┼────┼────┼──┼───┼───┼─────┼─────┤
│15  │940606  │941222│0000000 │197000  │54  │950119│950907│0000000   │697500    │
├──┼────┼───┼────┼────┼──┼───┼───┼─────┼─────┤
│16  │940606  │950131│0000000 │455200  │55  │950126│950922│0000000   │665600    │
├──┼────┼───┼────┼────┼──┼───┼───┼─────┼─────┤
│17  │940608  │941210│0000000 │193600  │56  │950206│951002│0000000   │659600    │
├──┼────┼───┼────┼────┼──┼───┼───┼─────┼─────┤
│18  │940608  │941122│0000000 │96700   │57  │950224│951007│0000000   │638500    │
├──┼────┼───┼────┼────┼──┼───┼───┼─────┼─────┤
│19  │940621  │941210│0000000 │137400  │58  │950303│951022│0000000   │642600    │
├──┼────┼───┼────┼────┼──┼───┼───┼─────┼─────┤
│20  │940621  │950207│0000000 │453200  │59  │950303│951102│0000000   │618500    │
├──┼────┼───┼────┼────┼──┼───┼───┼─────┼─────┤
│21  │940629  │950107│0000000 │256700  │60  │950327│951107│0000000   │615000    │
├──┼────┼───┼────┼────┼──┼───┼───┼─────┼─────┤
│22  │940629  │950222│0000000 │437600  │61  │950330│951123│0000000   │674200    │
├──┼────┼───┼────┼────┼──┼───┼───┼─────┼─────┤
│23  │940706  │941202│0000000 │162800  │62  │950411│950603│0000000   │129000    │
├──┼────┼───┼────┼────┼──┼───┼───┼─────┼─────┤
│24  │940706  │950302│0000000 │493800  │63  │950411│951202│0000000   │589200    │
├──┼────┼───┼────┼────┼──┼───┼───┼─────┼─────┤
│25  │940715  │950122│0000000 │198600  │64  │950424│951208│0000000   │652000    │
├──┼────┼───┼────┼────┼──┼───┼───┼─────┼─────┤
│26  │940715  │950308│0000000 │497200  │    │      │      │          │          │
├──┼────┼───┼────┼────┼──┼───┼───┼─────┼─────┤
│27  │940801  │941210│0000000 │98000   │    │      │      │          │          │
├──┼────┼───┼────┼────┼──┼───┼───┼─────┼─────┤
│28  │940801  │941125│0000000 │109200  │    │      │      │          │          │
├──┼────┼───┼────┼────┼──┼───┼───┼─────┼─────┤
│29  │940810  │950223│0000000 │148700  │    │      │      │          │          │
├──┼────┼───┼────┼────┼──┼───┼───┼─────┼─────┤
│30  │940810  │950331│0000000 │559700  │    │      │      │          │          │
├──┼────┼───┼────┼────┼──┼───┼───┼─────┼─────┤
│31  │940818  │950407│0000000 │497000  │    │      │      │          │          │
├──┼────┼───┼────┼────┼──┼───┼───┼─────┼─────┤
│32  │940818  │950422│0000000 │255400  │    │      │      │          │          │
├──┼────┼───┼────┼────┼──┼───┼───┼─────┼─────┤
│33  │940830  │950422│0000000 │235400  │    │      │      │          │          │
├──┼────┼───┼────┼────┼──┼───┼───┼─────┼─────┤
│34  │940429  │941110│0000000 │493800  │    │      │      │          │          │
├──┼────┼───┼────┼────┼──┼───┼───┼─────┼─────┤
│35  │940506  │941222│0000000 │296300  │    │      │      │          │          │
├──┼────┼───┼────┼────┼──┼───┼───┼─────┼─────┤
│36  │940506  │941202│0000000 │357200  │    │      │      │          │          │
├──┼────┼───┼────┼────┼──┼───┼───┼─────┼─────┤
│37  │940801  │950322│0000000 │538700  │    │      │      │          │          │
├──┼────┼───┼────┼────┼──┼───┼───┼─────┼─────┤
│38  │940321  │941022│0000000 │459200  │    │      │      │          │          │
├──┼────┼───┼────┼────┼──┼───┼───┼─────┼─────┤
│39  │941111  │950410│0000000 │139800  │    │      │      │          │          │
├──┼────┴───┴────┴────┼──┼───┴───┴─────┴─────┤
│合計│    00000000                        │合計│           0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