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O.O一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八公克),並置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一巷四一號住處房間內,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巷四一號住處,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O.O一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八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