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貿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貿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81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697 號11樓正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妻羅麗香),甲○○原係正輝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3年11月8 日與乙○○合資設立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諾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75號,由甲○○任負責人,惟公司營運實際由乙○○與甲○○二人共同負責。乙○○因經營進出口貿易而與大陸地區瀋陽機械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瀋陽機械公司)及北韓蓮河機械合營會社(RYONHA MACHINERY J/V CORP) 具有商業往來之合作關係,乙○○與甲○○於94年12月間,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與瀋陽機械公司總經理王詮洽談機械買賣事宜,雙方言明由瀋陽機械公司向正輝公司購買型號MH-500之臥式加工中心機(HORIZONTAL MACHINING CENTER WITH STANDARD AND OPTIONAL ACCESSORIES MODEL NO:MH-500)1 臺,乙○○與甲○○返臺後,乙○○即以正輝公司名義向臺灣麗偉電腦機械公司(以下簡稱麗偉公司)訂購上開臥式加工中心機1 臺,乙○○嗣於95年3 、4 月間接獲王詮來電,王詮向其表示該臥式加工中心機實際上是北韓蓮河機械合營會社所購買,故要其將該機械直接運往北韓南浦港(NAMPO D.P.R.OF KOREA),乙○○乃予應允。嗣麗偉公司於95年5 月底交貨後,乙○○與甲○○基於欣諾德公司之出口業績考量,乃由正輝公司先將上開臥式加工中心機轉賣給欣諾德公司,擬以欣諾德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而乙○○與甲○○均明知上開臥式加工中心機業經經濟部於95年5 月22日以經貿字第 095046029 10號公告屬未經許可,不得輸往管制地區北韓及伊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該公告自95年6 月1 日起生效,渠二人竟仍心存僥倖,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之犯意聯絡,為求順利出口,推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捷聖報關行員工,於95年6 月14日製作欣諾德公司出口上開臥式加工中心機至大陸大連港,買方為瀋陽機械公司之不實出口報單,向臺中關稅局辦理報關,經獲准出口,並委由不知情之永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船務公司)將上開臥式加工中心機運送至北韓南浦港,承運之永昌船務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將該臥式加工中心機裝運於該公司所代理之北韓籍船舶朋裕輪(PONG YUE),由朋裕輪自臺中港直航運往北韓南浦港卸貨,並通知收貨人蓮河機械合營會社前往提領該機械。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接獲情資據以偵辦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乙○○應於96年8 月10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勸募協會捐款新臺幣15萬元;被告甲○○應於96年8 月10日前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5萬元(均業已履行,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 紙在卷足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劉家瑜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