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8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均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匯款之工具。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12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宏昌」之成年男子使用。乙○○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中午某時,在大甲鎮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6年3月25日22時8分許,詐欺集團中自稱「婷婷」之女子,以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告知甲○○:佯稱可以約見面,但為確認其是否為警察,需依其指示至華南銀行利用自動提款機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4分許,匯款8,998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6年4月13日華甲存字第0960003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二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丙○○竟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二人所犯之本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