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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曾於96年7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然其於96年7 月13日,即該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即已通緝到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737號、96年度執緝字第1357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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