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頂替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頂替罪,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犯頂替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頂替罪,核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頂替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依法減刑,應予准許。又其所犯頂替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應依修正前刑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