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5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5月27日、同月29日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為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然其係於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究為何人時,即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下列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不符減刑要件。又同條例第6條雖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足見該條規定是要鼓勵罪犯藉此減刑機會自首,是以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始有該條例第6條之適用。本件受刑人並非藉此次減刑機會對於「昔日未偵破之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自不在該條例第6條所定減刑之列。
三、雖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認為在此情形下,亦有該條例第6條之適用。然該決議僅著重減刑條例第6條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增列「施行前至」4字,據此認定條文文義已明確表示無始期之限制,卻忽略該條除時間之限制即須於「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至三個月內」自首外,尚須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參諸前開立法理由所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顯係指於主管機關研議減刑條例時,仍未發覺之罪,而不包括前已發覺甚已判決確定之罪。至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雖增列「施行前至」等4字,惟在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96年7月10日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減刑,而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另本次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犯特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乃因該等特定犯罪之罪質、惡性較其他犯罪為重,且既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或死刑、無期徒刑,可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不予減刑。而該條例第六條既屬對原不應減刑之罪為鼓勵罪犯自首而予減刑之例外規定,自應本諸「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不宜無限制擴大至所有自首案件均予減刑,始符合本次減刑條例立法意旨。況刑法針對自首本即設有減刑規定,是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者,業經法院於判決時減輕其刑,倘若一律得再依本次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有期徒刑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勢必造成犯罪情狀嚴重卻只處以輕微刑罰之不公平、不合理結果,顯悖於全體國民之法感情,而非減刑條例立法目的。
四、又就立法條體例而言,倘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皆得減刑,則應逕規定於第3條序文「..不予減刑」之後增列「但自首者,不在此限」即可,無須另就第6條為規定。綜上,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所稱「施行前至」等4字,在立法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96年7月16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減刑,並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始符立法之旨意。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受刑人不合本次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減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