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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9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5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期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本件受刑人雖曾經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業經撤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9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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