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5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期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本件受刑人雖曾經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業經撤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