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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8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七一、二四三六、二五七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公訴,同時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刑罰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及五年內經追訴處罰後,另行起意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宣示判決後之同年二月十六日十三、十四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止,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七九號住處、同縣大里市○○街二四二號A棟二樓二之六室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同年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一八號前,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四二號A棟二樓二之六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供摻餘毒品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採尿送驗均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 寶 倫

審判長法 官 洪 堯 讚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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