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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莊深淵蔡建興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免刑後,又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八日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午為警採尿時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檢驗,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免刑(初犯)。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犯)。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其八十八年間(二犯)之施用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二犯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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