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8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6 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東路口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王碧勤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VOG-878 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同日18時50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永興街口附近時,見丙○○手上持有皮包1 個,正在選購物品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丙○○不及抗拒之情形下,自丙○○背後搶奪其手上持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 元、信用卡4 張及健保卡1 張等物品),乙○○得手後立即轉身逃離現場,經丙○○大聲呼喊「搶劫」後,引起路人注意而參與追捕,乙○○隨即遭路人童駿燊等人制伏,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警詢、偵訊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丙○○、童駿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㈤相片7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圖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8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4 年1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竊盜、搶奪之方式以圖不勞而獲,其搶奪犯行造成被害人驚恐,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逮捕時,主動向警方表示被害人甲○○之車號VOG-878 號機車係伊竊取,當時警方查證電腦並無該車失竊紀錄,當時被害人甲○○尚未報案等語。經查,被告係於96年6 月6 日下午7 時許因犯搶奪罪為警查獲,而被害人甲○○則於96年6 月6 日下午10時9 分始報案,此有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葉茂淵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然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受裁判,然實係因犯搶奪罪被逮捕後,不得已始向承辦員警自首其竊取機車之犯行,審酌其情節,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供稱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在路邊拾獲,非其所有,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該支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