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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慶郎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7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六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巷○路巷橋旁空地之車號OQ-三九八八號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車內發覺甲○○之左踝處插有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巫偉凱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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