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六月及八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上開所犯詐欺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亦不知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六樓一六○七室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六樓一六○七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香菸中燒烤,而分別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大麻二包(驗餘淨重三.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五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