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9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5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3之91號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