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五十六之六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后里鄉○○路二九二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二六公克),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處查獲,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五七○七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證。另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