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31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17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