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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另案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45、5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 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3年1 月28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2日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10號居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臺中路附近不知名餐廳之廁所內,以相同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96年8 月14日14時38分,在臺中市○○市○○里○○○路之麗園公園內為警查獲;及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扣案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可稽。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見中縣太警偵字第0960002799號警卷第6 頁、96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第13頁)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1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6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6936號鑑定書1 紙附卷(見96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卷第10頁)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3年1 月28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22日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述2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次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3年1 月28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22日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次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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