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撤銷前案假釋(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認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尚有誤會);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前案殘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故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十六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