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參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參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七二四巷十七號三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三九六號「富苑商務汽車旅館」三一八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至「富苑商務汽車旅館」三一八號房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九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