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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第4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慶郎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復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二八三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二八一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因甲○○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巫偉凱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第494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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