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三、五七七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某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當日稍晚,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路邊的車上,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九時五十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