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各該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1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11巷24弄7號6樓,竊取其父乙○○、其母丙○○○ 之身分證影本(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內如「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乙○○」、「丙○○○」之簽名,進而冒用乙○○及丙○○○之名義行使上開申請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使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乙○○、丙○○○本人申請,且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分別核發信用卡與現金卡共計五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惟嗣後未經開卡消費〉、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並 將上開卡片寄至臺中縣豐原市○○路903巷8弄8號之甲○○ 住處。甲○○取得上開卡片後,即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一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之概括犯意,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簽帳消費購買商品,並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偽簽持卡名義人為「丙○○○」之上開信用卡,分別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不詳店員以行使,致使各該不詳店員均不疑有他,誤以為甲○○即係持卡名義人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分別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丙○○○消費購買各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予該等不詳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等不詳店員乃將甲○○所詐購之各該商品交付之,前後共計冒刷、詐得財物七十七次,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04,371元,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 商店、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信用卡、現金卡置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後,偽以該信用卡、現金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而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丙○○○本人申貸,而先後經由各該自動提款機給付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現款,前後共計分別冒借、詐得現金79,000元、83,000元及13,000元。嗣因丙○○○親自向玉山銀行申辦現金卡時,經玉山銀行告知丙○○○重複申請,並進而向乙○○、丙○○○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規 定,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王永立、丁○○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以及丙○○○之玉山銀行中友百貨卡附卡消費明細、愛的世界現金卡借款明細、玉山銀行現金卡中心借款明細與乙○○升等金卡借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於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舊法。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法予以刪除。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然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係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方法,達到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目的,各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並無相重合之情形,並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故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同次修法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 刑之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 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均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 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按刑法第210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對於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為確認消費及付款之意思,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可參)。基此,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後,進而持之行使而刷卡簽帳消費,及在前述各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後持交店員以行使,係表示持卡人以該等私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並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均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 行使」之法意,故被告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故核其該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㈢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名義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參)。是以被告向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佯裝其係真正名義持卡人本人,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詐得各該商品,核其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誤。又被告係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現金卡置入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偽以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而跨行預借現金,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經由該自動提款機給付現金,其該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甚明。 ㈣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卡偽造「乙○○」、「丙○○○」之署押,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係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到其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其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以達到其盜刷、冒借現金之不法目的,用以清償前欠他人之債務及支付生活開銷,非但致使被害人即其父乙○○、其母丙○○○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定狀態,亦嚴重影響玉山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業已獲得被害人乙○○、丙○○○之原諒外,並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及緝獲到案,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扶養年幼子女所需,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積極謀求補救之道,深具悔意,再參考被害人乙○○、丙○○○當庭冀請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諭知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丙○○○」、「乙○○」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持以使用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均經被告於不詳時間剪卡後丟棄滅失,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滅失,均無得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十七筆簽帳消費,其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亦即簽帳單均經被告於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上為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後,再經複寫作用偽造署押至第二聯顧客收執聯),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第一聯商店收執聯均已分別交由各特約商店管領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又國際信用卡中心 組織規定簽帳單僅留存一年以供調閱,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故各該簽帳單第一聯商店收執聯部分均已逾保留期限,且經各該特約商店依規定銷毀而滅失,爰不另對附麗於各該簽帳單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丙○○○」署押諭知沒收之。至於各該簽帳單第二聯顧客收執聯部分,為被告於各次消費簽帳後所持有收執,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亦據被告消費後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爰不對各該簽帳單或附麗其上之偽造之「丙○○○」署押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時間(民國)│ 偽造地點 │ 偽造之署押 │ ├──┼───────────┼───────┼────────┼─────────┤ │ 1 │李啟璋、丙○○○玉山銀│91年8月6日 │臺中市中友百貨 │同意免費享有意外險│ │ │行中友百貨正附卡申請書│ │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欄內偽造「李啟│ │ │ │ │ │章」之簽名壹枚、正│ │ │ │ │ │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 │ │ │ │ │造「乙○○」之簽名│ │ │ │ │ │壹枚、附卡申請人簽│ │ │ │ │ │名欄內偽造「李顏秀│ │ │ │ │ │美」之簽名壹枚 │ ├──┼───────────┼───────┼────────┼─────────┤ │ 2 │丙○○○玉山銀行愛的世│92年1月7日 │臺中縣豐原市愛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 │ │界信用卡申請書 │ │的世界童裝店 │偽造「丙○○○」之│ │ │ │ │ │簽名壹枚 │ ├──┼───────────┼───────┼────────┼─────────┤ │ 3 │丙○○○玉山銀行愛的世│92年1月7日 │臺中縣豐原市愛 │本人親簽欄內偽造「│ │ │界現金卡申請書 │ │的世界童裝店 │丙○○○」之簽名壹│ │ │ │ │ │枚 │ ├──┼───────────┼───────┼────────┼─────────┤ │ 4 │李啟璋玉山銀行金卡申請│91年8月6日起至│臺中縣豐原市三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 │ │書(升等金卡) │92年11月17日之│豐路903巷8弄8號 │偽造「乙○○」之簽│ │ │ │某日 │ │名壹枚 │ └──┴───────────┴───────┴────────┴─────────┘ 附表二 ┌───────────────────────────────────────┐ │丙○○○中友百貨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 詐欺時間 │ 詐欺之特約商店 │詐欺金額 │簽帳單持卡人簽│ │ │ (民國) │ │(新臺幣) │名欄內偽造署押│ ├──┼──────┼───────────────┼─────┼───────┤ │ 1 │91年8月23日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 1,243元 │各次消費簽帳均│ ├──┼──────┼───────────────┼─────┤偽造「丙○○○│ │ 2 │91年8月23日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 399元 │」簽名共貳枚(│ ├──┼──────┼───────────────┼─────┤按簽帳單一式二│ │ 3 │91年8月24日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37元 │聯,故經第一聯│ ├──┼──────┼───────────────┼─────┤商店收執聯之複│ │ 4 │91年8月24日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990元 │寫作用而偽造署│ ├──┼──────┼───────────────┼─────┤押於第二聯顧客│ │ 5 │91年8月26日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2,773元 │收執聯上) │ ├──┼──────┼───────────────┼─────┤ │ │ 6 │91年8月26日 │勝羽商行 │ 2,073元 │ │ ├──┼──────┼───────────────┼─────┤ │ │ 7 │91年8月26日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1,158元 │ │ ├──┼──────┼───────────────┼─────┤ │ │ 8 │91年8月27日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80元 │ │ ├──┼──────┼───────────────┼─────┤ │ │ 9 │91年8月27日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780元 │ │ ├──┼──────┼───────────────┼─────┤ │ │ 10 │91年9月1日 │三商行─豐原分公司 │ 963元 │ │ ├──┼──────┼───────────────┼─────┤ │ │ 11 │91年8月30日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520元 │ │ ├──┼──────┼───────────────┼─────┤ │ │ 12 │91年9月4日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1,359元 │ │ ├──┼──────┼───────────────┼─────┤ │ │ 13 │91年9月5日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1,735元 │ │ ├──┼──────┼───────────────┼─────┤ │ │ 14 │91年9月4日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1,359元 │ │ ├──┼──────┼───────────────┼─────┤ │ │ 15 │91年9月5日 │TIGER CITY │ 780元 │ │ ├──┼──────┼───────────────┼─────┤ │ │ 16 │91年9月7日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81元 │ │ ├──┼──────┼───────────────┼─────┤ │ │ 17 │91年9月15日 │興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378元 │ │ ├──┼──────┼───────────────┼─────┤ │ │ 18 │91年9月18日 │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1,150元 │ │ ├──┼──────┼───────────────┼─────┤ │ │ 19 │91年9月20日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 2,381元 │ │ ├──┼──────┼───────────────┼─────┤ │ │ 20 │91年9月22日 │HENG TEN豐原店 │ 500元 │ │ ├──┼──────┼───────────────┼─────┤ │ │ 21 │91年9月24日 │屈臣世百家股份有限公司 │ 320元 │ │ ├──┼──────┼───────────────┼─────┤ │ │ 22 │91年9月24日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 718元 │ │ ├──┼──────┼───────────────┼─────┤ │ │ 23 │91年9月30日 │全家福鞋業 │ 590元 │ │ ├──┼──────┼───────────────┼─────┤ │ │ 24 │91年10月1日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 929元 │ │ ├──┼──────┼───────────────┼─────┤ │ │ 25 │91年10月3日 │高新百貨精品 │ 324元 │ │ ├──┼──────┼───────────────┼─────┤ │ │ 26 │91年10月5日 │當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400元 │ │ ├──┼──────┼───────────────┼─────┤ │ │ 27 │91年10月7日 │三商行─豐原分公司 │ 353元 │ │ ├──┼──────┼───────────────┼─────┤ │ │ 28 │91年10月8日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 │ 500元 │ │ ├──┼──────┼───────────────┼─────┤ │ │ 29 │91年10月8日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90元 │ │ ├──┼──────┼───────────────┼─────┤ │ │ 30 │91年10月8日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01元 │ │ ├──┼──────┼───────────────┼─────┤ │ │ 31 │91年10月14日│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418元 │ │ ├──┼──────┼───────────────┼─────┤ │ │ 32 │91年10月15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5,120元 │ │ ├──┼──────┼───────────────┼─────┤ │ │ 33 │91年10月15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690元 │ │ ├──┼──────┼───────────────┼─────┤ │ │ 34 │91年10月15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80元 │ │ ├──┼──────┼───────────────┼─────┤ │ │ 35 │91年11月20日│三商行─豐原分公司 │ 370元 │ │ ├──┼──────┼───────────────┼─────┤ │ │ 36 │91年11月21日│勝羽商行 │ 585元 │ │ ├──┼──────┼───────────────┼─────┤ │ │ 37 │91年11月23日│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56元 │ │ ├──┼──────┼───────────────┼─────┤ │ │ 38 │91年11月23日│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398元 │ │ ├──┼──────┼───────────────┼─────┤ │ │ 39 │91年11月24日│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856元 │ │ ├──┼──────┼───────────────┼─────┤ │ │ 40 │91年11月25日│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1,209元 │ │ ├──┼──────┼───────────────┼─────┤ │ │ 41 │91年11月28日│國泰人壽契約部保費 │ 8,104元 │ │ ├──┼──────┼───────────────┼─────┤ │ │ 42 │91年12月2日 │國泰人壽契約部保費 │17,440元 │ │ ├──┼──────┼───────────────┼─────┤ │ │ 43 │91年12月16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000元 │ │ ├──┼──────┼───────────────┼─────┤ │ │ 44 │92年1月3日 │勝羽商行 │ 3,088元 │ │ ├──┼──────┼───────────────┼─────┤ │ │ 45 │92年1月6日 │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1,272元 │ │ ├──┼──────┼───────────────┼─────┤ │ │ 46 │92年1月8日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750元 │ │ ├──┼──────┼───────────────┼─────┤ │ │ 47 │92年1月17日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730元 │ │ ├──┼──────┼───────────────┼─────┤ │ │ 48 │92年1月24日 │大億加油站 │ 650元 │ │ ├──┼──────┼───────────────┼─────┤ │ │ 49 │92年1月26日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 1,231元 │ │ ├──┼──────┼───────────────┼─────┤ │ │ 50 │92年1月27日 │路寶體育用品社 │ 990元 │ │ ├──┼──────┼───────────────┼─────┤ │ │ 51 │92年1月28日 │ROSS │ 980元 │ │ ├──┼──────┼───────────────┼─────┤ │ │ 52 │92年1月28日 │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1,430元 │ │ ├──┼──────┼───────────────┼─────┤ │ │ 53 │92年1月31日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 728元 │ │ ├──┼──────┼───────────────┼─────┤ │ │ 54 │92年2月9日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750元 │ │ ├──┼──────┼───────────────┼─────┤ │ │ 55 │92年2月15日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1,500元 │ │ ├──┼──────┼───────────────┼─────┤ │ │ 56 │92年2月27日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845元 │ │ ├──┼──────┼───────────────┼─────┤ │ │ 57 │92年3月1日 │屈臣世百家股份有限公司 │ 755元 │ │ ├──┼──────┼───────────────┼─────┤ │ │ 58 │92年3月2日 │大億加油站 │ 640元 │ │ ├──┼──────┼───────────────┼─────┤ │ │ 59 │92年3月5日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770元 │ │ ├──┼──────┼───────────────┼─────┤ │ │ 60 │92年3月18日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539元 │ │ ├──┼──────┼───────────────┼─────┤ │ │ 61 │92年3月19日 │向陽加油站 │ 720元 │ │ ├──┼──────┼───────────────┼─────┤ │ │ 62 │92年4月2日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760元 │ │ ├──┼──────┼───────────────┼─────┤ │ │ 63 │92年4月9日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700元 │ │ ├──┼──────┼───────────────┼─────┤ │ │ 64 │92年5月4日 │TIGER CITY │ 990元 │ │ ├──┼──────┼───────────────┼─────┤ │ │ 65 │92年5月8日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712元 │ │ ├──┼──────┼───────────────┼─────┤ │ │ 66 │92年5月17日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 │ │ ├──┼──────┼───────────────┼─────┤ │ │ 67 │92年5月19日 │丁丁藥局─豐原店 │ 758元 │ │ ├──┼──────┼───────────────┼─────┤ │ │ 68 │92年5月25日 │三商行─豐原分公司 │ 520元 │ │ ├──┼──────┼───────────────┼─────┤ │ │ 69 │92年6月2日 │丁丁藥局─豐原店 │ 925元 │ │ ├──┼──────┼───────────────┼─────┤ │ │ 70 │92年6月4日 │向陽加油站 │ 500元 │ │ ├──┼──────┼───────────────┼─────┤ │ │ 71 │92年6月12日 │金巨堂文具百貨 │ 837元 │ │ ├──┼──────┼───────────────┼─────┤ │ │ 72 │92年6月12日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866元 │ │ ├──┼──────┼───────────────┼─────┤ │ │ 73 │92年6月12日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 │ │ ├──┼──────┼───────────────┼─────┤ │ │ 74 │92年6月19日 │丁丁藥局─豐原店 │ 537元 │ │ ├──┼──────┼───────────────┼─────┤ │ │ 75 │92年8月19日 │丁丁藥局─豐原店 │ 531元 │ │ ├──┼──────┼───────────────┼─────┤ │ │ 76 │92年11月15日│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800元 │ │ ├──┼──────┼───────────────┼─────┤ │ │ 77 │92年11月28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8,104元 │ │ ├──┼──────┴───────────────┴─────┴───────┤ │合計│ 104,371元 │ └──┴────────────────────────────────────┘ 附表三 ┌───────────────────────────────┐ │丙○○○之玉山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 ├──┬──────┬───────────────┬─────┤ │編號│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2年2月26日 │ATM跨行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元 │ ├──┼──────┼───────────────┼─────┤ │ 2 │92年2月26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 │ 3 │92年2月26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000元 │ ├──┼──────┼───────────────┼─────┤ │ 4 │92年3月24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000元 │ ├──┼──────┼───────────────┼─────┤ │ 5 │92年6月1日 │ATM跨行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元 │ ├──┼──────┼───────────────┼─────┤ │ 6 │92年7月25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000元 │ ├──┼──────┼───────────────┼─────┤ │ 7 │92年9月2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000元 │ ├──┼──────┼───────────────┼─────┤ │ 8 │92年9月27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000元 │ ├──┼──────┼───────────────┼─────┤ │ 9 │92年10月18日│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000元 │ ├──┼──────┴───────────────┴─────┤ │合計│ 79,000元 │ └──┴────────────────────────────┘ 附表四 ┌───────────────────────────────┐ │丙○○○之愛的世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2年3月3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 │ 2 │92年3月3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 │ 3 │92年3月4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 │ 4 │92年3月4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元 │ ├──┼──────┼───────────────┼─────┤ │ 5 │92年4月2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000元 │ ├──┼──────┼───────────────┼─────┤ │ 6 │92年6月22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000元 │ ├──┼──────┼───────────────┼─────┤ │ 7 │92年8月15日 │ATM跨行提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000元 │ ├──┼──────┴───────────────┴─────┤ │合計│ 83,000元 │ └──┴────────────────────────────┘ 附表五 ┌─────────────────────────┬─────┐ │乙○○之升等金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編號│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92年11月28日│ATM跨行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 │ ├──┼──────┼───────────────┼─────┤ │ 2 │93年3月26日 │ATM跨行提款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3,000元 │ ├──┼──────┴───────────────┴─────┤ │合計│ 13,000元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