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陵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陵賢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上京有限公司」(下稱上京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營業稅捐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3年7 月至94年4 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出售該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6 張予大百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大百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58 萬7301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2萬9365元;又自94年1 月至94年2 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買入與該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由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1張,面額3426萬6543元,再由上京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71 萬33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陵賢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王陵賢明知李建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要求其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係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來源,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竟先後收取李建德所給予二萬餘元、五千餘元之代價,而與李建德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李建德,先後登記為仁本有限公司、上京有限公司、尚同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李建德共同連續為下列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其為仁本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甲鎮○○街○○○號一樓)之名義負責人,再由李建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仁本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計二百零七張予如附表一所示勝芳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十八家公司行號,金額合計為一億零八百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勝芳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十八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五百四十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世永企業社等十二家行號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九十三張,金額合計為九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六元,作為進項來源,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其為上京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一樓)之名義負責人,再由李建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上京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計一百八十四張予如附表二所示順銊汽車有限公司等三十九家公司,金額合計為一億零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五元,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順銊汽車有限公司等三十九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六十六張,金額合計為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作為進項來源,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其為尚同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一樓)之名義負責人,再由李建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三所示,尚同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計九十一張予如附表三所示原鉦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金額合計為七千九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原鉦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將貴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五張,金額合計為七千九百零三萬六百十八元,作為進項來源,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認被告王陵賢涉有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531 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嗣於98年2 月16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6 日送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詳如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王陵賢本案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綜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上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531 號案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