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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O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八七號就上開二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甲○○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街附近的某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街停車場之某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五七公克、空包裝重O.一七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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