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一號,就上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四O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個有期徒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行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於同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四年一月九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七二巷四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七二巷四八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內,經警方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