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76 3號、95年易字第596號、93年上易字第153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9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1日始縮刑期滿(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10月25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時起至95年11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29之1號及同市○○街95號3樓之14等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10月2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復於95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95號3樓之14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其先後二次經警方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