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一一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六日間某時(正確時間甲○○已不復記憶),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六○之三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七至八日間某時(正確時間甲○○已不復記憶),在臺中市○○○街二巷三五號友人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街二巷三五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