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4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5 年度豐簡字第76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嵐」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曉嵐」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32至37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嵐」署押各壹枚(共計陸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簽帳 單第二聯顧客收執聯共計叁拾柒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戴沛諭(原名乙○○)原為共同居住在甲○○上開住所之男女朋友,戴沛諭於民國91年5月上旬某日,以其 當時之原名「乙○○」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日盛銀行」,且漏載該信用卡卡號),並在申請書上填載收受信用卡地址為甲○○上開住所;然甲○○代為收受以平信寄發之上開信用卡後,竟未告知戴沛諭,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信用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之概括犯意,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入己後,即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代表持卡名義人之「嵐」之署名一枚。嗣甲○○即自91年5月23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在各該加油站、美髮專賣店、超市等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偽簽持卡名義人為「嵐」之上開信用卡,分別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不詳店員以行使,致使各該不詳店員均不疑有他,誤以為甲○○即係持卡名義人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分別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嵐」或「曉嵐」之署押,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戴沛諭消費購買各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予該等不詳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等不詳店員乃將甲○○所詐購之各該商品交付之,前後共計冒刷、詐得財物三十七次,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足以生損害於戴沛諭、各該特約商店、大眾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復自91年5月29日起至95 年1月26日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信 用卡置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後,偽以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而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經由各該自動提款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前後共計冒借、詐得現金二十二次,總金額達十萬五千五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上開盜刷詐得及冒借詐得之總金額誤算為「七萬七千元」);甲○○於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冒刷、冒借行為後,均僅支付每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圖上開信用卡仍得繼續使用而不被停卡。戴沛諭乃至95年4、5月間,因無法以其所持有之其他信用卡刷卡消費,經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後,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長期以來遭冒刷、冒借而卡債未償,遂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沛諭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沛諭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並與卷附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紙(詳警卷第08至10頁)、附表一編號31至37之消費簽帳單影本七紙(詳95年度核交字第956號卷第16至22頁)、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四十八紙(詳前述核交字卷第23至71頁)以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詳本院卷第20頁)等足供參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且明確供稱:其自91年5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雖曾於93至94年間未使用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惟仍有冒借現金),然其持續侵占上開信用卡,確實是因為打算日後若有急需仍將繼續使用該信用卡盜刷或冒借現金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審判筆錄),而依前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果於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冒刷、冒借行為後,均僅支付每期最低應繳款金額,顯見其確係為圖上開信用卡仍得繼續使用而不被停卡,方為部分繳款之行為,益徵其始終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之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上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之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亦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然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係圖以侵占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方法,達到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目的,各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並無相重合之情形,並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故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㈡被告代為收受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後,進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上開信用卡,該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於此,尚有未恰,惟該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復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且其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對於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為確認消費及付款之意思,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可參)。基此,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代表告訴人名義之「嵐」之署押後,進而持之行使而刷卡簽帳消費,及在前述各簽帳單上偽簽「曉嵐」或「嵐」之署押後持交店員以行使,係表示持卡人以該等私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並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均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故被告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沛諭、各該特約商店、大眾商業銀行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故核其該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㈣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名義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參)。是以被告向 前述各該特約商店佯裝其係真正名義持卡人本人,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詐得各該商品,核其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誤。又被告係將上開信用卡置入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偽以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而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經由該自動提款機給付現金,其該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甚明。 ㈤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嵐」之署押,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簽帳單上偽造「曉嵐」或「嵐」之署押,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揭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係圖以侵占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到其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其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以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以達到其盜刷、冒借現金之不法目的,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告訴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定狀態,亦嚴重影響大眾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詐取所得之財物及冒借之現金價值合計達十五萬餘元,惟其於為警查獲前,僅每月支付每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事發後亦僅繳付部分款項,故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帳上尚餘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未為繳付(詳本院卷第18頁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月17日卡發字第235號函、第21至66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第100頁電話紀錄表),惟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因承諾負起賠付繳款之責任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當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至六月之間,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諭知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並持以使用之上開信用卡,業經被告於95年5月 間剪卡後寄回大眾商業銀行,該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惟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嵐」署押一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七筆簽帳消費,其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其中除編號33、34、35、37等四筆,被告於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上為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後,並未經複寫作用偽造署押至第二聯顧客收執聯之外,其餘簽帳單均經被告於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上為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後,再經複寫作用偽造署押至第二聯顧客收執聯),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第一聯商店收執聯均已分別交由各特約商店管領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其中編號31至37等七張簽帳單之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上為被告所偽造之「曉嵐」或「嵐」之署押,因均為95年間之消費簽帳單,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1至30所示之三十筆簽帳單之第一聯商店收執聯部 分,經本院函請大眾商業銀行向各該收單銀行申請調閱後,經該行回覆本院:依VISA國際組織調單規定,簽帳單只保留一百二十日,故該等簽帳單均因已逾調閱簽帳單之期限而無法調取簽帳單原本,此有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月17 日卡發字第234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9頁);而其中 編號4之簽帳單係於聯合信用卡中心電子結帳商店所消費, 編號1、2、6、7、9、10、12、16、18、19、22、24、25、 26、27等十五筆交易係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單,編號3之 交易係由臺灣土地銀行收單,編號5、8、11、13、14、15、17、20、21、23、28、29、30等十三筆交易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單,各該簽帳單均係一式二聯,然均因國際信用卡中心組織規定簽帳單僅留存一年供調閱,故各該簽帳單均已逾保留期限,且經各該特約商店依規定銷毀,故無法為本院所調得等情,分別有聯合信用卡中心96年1月14日聯卡會 計字第096060003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2月9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2月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35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6年3月1日總個卡業字第960005715號函等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1至72、79至80、81、86頁),則各該簽帳單之第一聯商店收執聯部分,堪認業經銷毀而已滅失,故本院爰不另對編號1至30之簽帳單第一聯商店收 執聯上偽造之「嵐」之署押諭知沒收之。至於編號1至37之 各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客戶收執聯部分,為被告於各次消費簽帳後所持有收執,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除編號33、34、35、37之外之其餘簽帳單第二聯上由被告所偽造之「嵐」署押,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 ┌─┬──────┬────────────┬─────┬───────────┐ │編│ 冒刷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消費金額(│簽章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號│ │ │新台幣) │偽造之署押 │ ├─┼──────┼────────────┼─────┼───────────┤ │1 │91年05月23日│欣吳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47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彰化市○○路292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 │91年05月24日│世偉加油站(台中縣大雅鄉│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民生路4段239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3 │91年05月25日│長利加油站(苗栗縣頭份鎮│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中華路1686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4 │91年05月25日│成揚美容美髮專賣店(台中│300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市○區○○街12號2樓)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5 │91年06月05日│台中港路加油站(台中縣梧│6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棲鎮○○路2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6 │91年06月07日│世偉加油站(台中縣大雅鄉│561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民生路4段239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7 │91年06月11日│文華加油站(台中市西區文│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心路3段187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8 │91年06月14日│百成加油站(苗栗縣公館鄉│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五谷村76-1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9 │91年06月15日│世偉加油站(台中縣大雅鄉│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民生路4段239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10│91年06月19日│長榮加油站(台中市北區舊│4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社巷54-2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11│91年07月04日│中國石油頭份站(苗栗縣頭│4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份鎮○○路2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12│91年07月05日│世偉加油站(台中縣大雅鄉│515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民生路4段239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13│91年07月07日│盟耕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45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沙鹿鎮○○路39-10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14│91年07月09日│中國石油府前站(新竹縣竹│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北市○○○路112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15│91年07月07日│昇冠加油站(新竹市○○路│67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2段1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16│91年07月13日│員村中清路加油站(台中市│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中清路195-1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17│91年07月14日│中國石油光復路站(新竹市│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光復路2段716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18│91年07月15日│台亞石油站(台中縣石岡鄉│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豐勢路1322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19│92年01月31日│三和加油站(雲林縣西螺鎮│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埤頭78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0│92年02月13日│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台中縣神岡鄉○○路1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1│92年02月21日│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台中縣神岡鄉○○路1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2│92年03月05日│世偉加油站(台中縣大雅鄉│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民生路4段239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3│92年03月11日│中國石油光明站(新竹市光│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復路2段1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4│92年04月09日│世偉加油站(台中縣大雅鄉│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民生路4段239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5│92年04月12日│世偉加油站(台中縣大雅鄉│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民生路4段239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6│92年04月14日│世偉加油站(台中縣大雅鄉│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民生路4段239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7│92年06月19日│世偉加油站(台中縣大雅鄉│5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民生路4段239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8│92年10月26日│馬岡加油站(台中縣大雅鄉│72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雅潭路238-2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29│92年11月10日│耕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38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中縣大雅鄉○○路○段8號)│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30│92年12月05日│耕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40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 │中縣大雅鄉○○路○段8號)│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31│95年01月25日│中清交流道加油站(台中縣│600元 │偽造「曉嵐」之簽名共二│ │ │10時12分 │大雅鄉○○路○段271號) │ │枚(簽帳單一式二聯,經│ │ │ │ │ │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 │ │ │ │ │作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 │ │ │ │ │顧客收執聯) │ ├─┼──────┼────────────┼─────┼───────────┤ │32│95年01月26日│崇德路加油站(台中市北屯│55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17時40分 │區○○路○段19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33│95年01月28日│優加力大雅一站(台中縣大│700元 │偽造「嵐」之簽名一枚(│ │ │15時27分 │雅鄉○○路61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惟僅於│ │ │ │ │ │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上為偽│ │ │ │ │ │造之持卡人簽名) │ ├─┼──────┼────────────┼─────┼───────────┤ │34│95年01月29日│興隆-家家福(臺中縣神岡 │617元 │偽造「嵐」之簽名一枚(│ │ │16時13分 │鄉○○路535-1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惟僅於│ │ │ │ │ │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上為偽│ │ │ │ │ │造之持卡人簽名) │ ├─┼──────┼────────────┼─────┼───────────┤ │35│95年01月30日│頂好(台中縣大雅鄉○○路│487元 │偽造「嵐」之簽名一枚(│ │ │12時31分 │1段37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惟僅於│ │ │ │ │ │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上為偽│ │ │ │ │ │造之持卡人簽名) │ ├─┼──────┼────────────┼─────┼───────────┤ │36│95年02月02日│順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340元 │偽造「嵐」之簽名共二枚│ │ │19時35分 │臺中縣中甲鎮○○路97號)│ │(簽帳單一式二聯,經第│ │ │ │ │ │一聯商店收執聯之複寫作│ │ │ │ │ │用,偽造署押於第二聯顧│ │ │ │ │ │客收執聯) │ ├─┼──────┼────────────┼─────┼───────────┤ │37│95年02月04日│全家福視聽歌唱城(台中縣│1100元 │偽造「嵐」之簽名一枚(│ │ │22時30分 │豐原市○○街283號) │ │簽帳單一式二聯,惟僅於│ │ │ │ │ │第一聯商店收執聯上為偽│ │ │ │ │ │造之持卡人簽名) │ ├─┴──────┼────────────┴─────┴───────────┤ │總 計│49,960元 │ └────────┴──────────────────────────────┘ 附表二(持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冒借現金時間│ 自 動 付 款 設 備 所 在 地 │冒借金額(│ │號│ │ │新台幣) │ ├─┼──────┼───────────────────────┼─────┤ │1 │91年05月29日│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街35號)│4000元 │ ├─┼──────┼───────────────────────┼─────┤ │2 │91年06月04日│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街35號)│10000元 │ ├─┼──────┼───────────────────────┼─────┤ │3 │91年06月09日│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街35號)│3000元 │ ├─┼──────┼───────────────────────┼─────┤ │4 │91年07月10日│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中市○○路72-27號) │4500元 │ ├─┼──────┼───────────────────────┼─────┤ │5 │91年08月14日│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街35號)│2000元 │ ├─┼──────┼───────────────────────┼─────┤ │6 │91年10月05日│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街35號)│3000元 │ ├─┼──────┼───────────────────────┼─────┤ │7 │91年11月09日│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路○段198│3000元 │ │ │ │號) │ │ ├─┼──────┼───────────────────────┼─────┤ │8 │91年12月23日│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路○段179號) │2000元 │ ├─┼──────┼───────────────────────┼─────┤ │9 │92年03月16日│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街35號)│2000元 │ ├─┼──────┼───────────────────────┼─────┤ │10│92年05月04日│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中市○○路72-27號) │2000元 │ ├─┼──────┼───────────────────────┼─────┤ │11│92年06月23日│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中市○○路72-27號) │7000元 │ ├─┼──────┼───────────────────────┼─────┤ │12│92年06月28日│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街35號)│2000元 │ ├─┼──────┼───────────────────────┼─────┤ │13│92年07月26日│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中市○○路72-27號) │2000元 │ ├─┼──────┼───────────────────────┼─────┤ │14│92年08月07日│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中市○○路72-27號) │2000元 │ ├─┼──────┼───────────────────────┼─────┤ │15│92年10月11日│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中市○○路72-27號) │2000元 │ ├─┼──────┼───────────────────────┼─────┤ │16│92年11月24日│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台中縣大雅鄉○○路○段198│2000元 │ │ │ │號) │ │ ├─┼──────┼───────────────────────┼─────┤ │17│93年01月15日│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中市○○路72-27號) │3000元 │ ├─┼──────┼───────────────────────┼─────┤ │18│93年08月05日│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中市○○路72-27號) │10000元 │ ├─┼──────┼───────────────────────┼─────┤ │19│93年09月07日│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中市○○路72-27號) │10000元 │ ├─┼──────┼───────────────────────┼─────┤ │20│94年01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豐洲郵局(臺中縣神岡鄉│10000元 │ │ │ │豐洲路359號) │ │ ├─┼──────┼───────────────────────┼─────┤ │21│94年04月26日│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臺中縣神岡鄉○○路535號 │10000元 │ │ │ │) │ │ ├─┼──────┼───────────────────────┼─────┤ │22│95年01月26日│台中二信(台中市○○路○段146號) │10000元 │ ├─┴──────┼───────────────────────┴─────┤ │總 計│105,500元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