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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詐欺、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臺中市市○路之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五日施用一次,嗣其分別於:㈠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一一五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點四○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洪芳美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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