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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如玲童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5弄38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經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且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接續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之間某日),接續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中正路霧峰鄉○○路查獲,因甲○○於本院審理時藏匿,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發佈通緝,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始緝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如玲

法 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0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