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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9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竟仍未能體悟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