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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應更正為「97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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