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富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組詐欺集團,約定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負責以提款機提款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嗣由甲○○出面向丙○○收購帳戶,而丙○○亦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予甲○○,嗣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予庚○○,並向其佯稱:庚○○之前網路交易誤用約定帳號,請立即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約定帳號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以提款機匯款方式,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甲○○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屬提款機前,以提款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佯稱:乙○○之前網路交易誤用約定帳號,請立即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約定帳號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於同日以提款機匯款方式,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甲○○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在聯邦商業銀行所屬提款機前,以提款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丙○○復另出借其所申辦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包括密碼,並同意以四千元之代價,為甲○○所屬之詐欺集團臨櫃提領詐欺款項,而與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並向其詐稱:己○○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辦人頭帳戶,請立即匯款至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日匯款一萬八千八百元至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甲○○隨即委由丙○○持上開文心路郵局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臺中淡溝郵局將上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丙○○之自白。
㈡、證人庚○○、乙○○、己○○之證述。
㈢、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開文心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淡溝郵局臨櫃提領監視錄影畫面。
㈣、扣案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三次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