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空夾鍊袋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法律修正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位於臺中市○○○路與興大路口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一一七二號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二點四五公克),及甲○○所有供其用於確認施用毒品數量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及其所有供其包裹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空夾鍊袋三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