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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慶郎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空夾鍊袋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法律修正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位於臺中市○○○路與興大路口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一一七二號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二點四五公克),及甲○○所有供其用於確認施用毒品數量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及其所有供其包裹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空夾鍊袋三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扣案白色粉末二包,業據被告自承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故該白色粉末二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確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是否與購買之數量相同之物,而塑膠空夾鍊袋,亦係供其包裹所施用之毒品所用,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廖日晟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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