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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內第7行「交付給詐騙集團」後,增加『成員綽號「小方」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內「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得知借錢消息,而將2本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交付對方抵押,不知道要用來詐騙云云。經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且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而其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業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以及被害人王秀月匯出新臺幣2,978元至被告所有申設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中,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