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聲請人兼選 有王民律師
- 公訴人
- 任辯護人 陳謹瑜律師
- 公訴人
- 聲請人兼被 甲○○
- 公訴人
- 告
- 選任辯護人
-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5 4號、28109號、97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事實上並非慣於竊盜之人,其原本係任職於臺北市土林區「山富房屋」之專員,並與友人楊明雲共同投資開設「豬媽媽小吃店」,係屬有正當工作之人。且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全部坦承犯罪,已深具悔意,實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於犯案前即已患有「頸椎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須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實不適於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充份配合調查,且被告雖知現已一罪一罰,犯案愈多,判的愈重,仍在警察僅知其約七件犯行之情況下,主動供出其他犯行,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此次真的怕了,自信以後絕不會再犯,復為贖己所犯罪過,願將自身捐給慈善機構做遺體大愛,為社會稍盡心意。又被告患有「頸椎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難以坐臥久站,酸痛難耐。此外,被告已年近五十歲,女友也已三十八歲,難得女友願許以終身,俗話說不孝有三無後為大,被告已坦承罪行,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但被告罪不及絕子絕孫,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完成終身大事等語。
三、查,被告因涉犯多件竊盜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羈押原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嗣並先後裁定各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在案。又經臺灣臺中看守所特約醫師診治被告後,認被告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內,即能獲得妥善之處置,並無保外就醫必要,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函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本院因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