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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白荇修」部分均更正為「甲○○」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於不詳時間、地點」更正「於民國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等語、第六行記載「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