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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洪嘉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