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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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二巷二○號甲○之姑姑戚黃秀英所有之房屋 (當時為空屋)窗戶上有一破洞之機會,以手踰越該窗戶上之破洞打開該屋門上之喇叭鎖再打開該屋之門而進入該屋內,旋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乙○○所有)剪斷屋內電源總開關之電線三條,而竊得該三條電線,隨即為甲○察覺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照片七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獲甲○諒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一再否認上開鉗子一支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