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六三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林英娟(已審結)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他人取得其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以撥打給被害人,且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藉以掩飾其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提議以林英娟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之出售牟利,所得則供其等繳交房租等花用,林英娟同意後,遂由甲○○撥打電話與收購行動電話號碼之人聯繫,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林英娟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五支行動電話門號共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報紙上刊登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適有急需用錢之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見報上所刊之前揭貸款廣告後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乙○○佯稱:如要貸款需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須繳交入會費一萬二千元、且因其債信不良須再繳交一萬元之費用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該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及次日(即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至羅東中正南路郵局匯款一萬二千元、一萬元至其所指定劉金安(已審結)之臺中縣龍井鄉茄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再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無法接通後,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之犯罪事實。
(二)同案被告林英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偵訊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訴。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英娟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營字第○九五○二○三九二九號函所附劉金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九六○二○一七七七號函暨所附劉金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詐欺聯絡工具,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