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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3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