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44 號、97年度執字第12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4 不應減刑之搶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 、2 、3 號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4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