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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2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文廣周玉蘭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2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5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34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叁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晶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甲○○印章壹枚,均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扣得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3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晶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暨負責人甲○○印章各1 枚,因長期扣押結果,使聲請人無信用卡可供刷卡消費,且晶順公司無印鑑可與銀行往來或辦理勞健保、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對聲請人影響甚鉅,又上開物品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479號審理中,查該案扣押物中,關於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叁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晶順公司暨負責人即聲請人之印章各壹枚,經核與本案無關,尚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2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