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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97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伯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0年1、2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0年11月間、92年間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最近1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121號11樓之28號前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㈡另於95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另於96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前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另於96年1月19日下午4時10分,在其上開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按:被告曾於96年5月2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6年6月9日為警緝獲,又於96年7月24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7年4月12日為警緝獲另案送執行,有各該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施行前緝獲,復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施行後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仍應予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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