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併案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後述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中,未構成累犯)。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其臺中縣東勢鎮○○路六九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然甲○○仍不知悔改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止,接續在臺中縣東勢鎮河濱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在臺中縣東勢鎮河濱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與清平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二一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