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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護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八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及「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路三二四之二十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定期採取甲○○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且認罪。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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