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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22時許」更正為「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及 97年3月8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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