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9、704、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段175地號「詮晉汽車回收場」內,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88公克、驗餘淨重0.1929公克)。
二、案經雲林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607號鑑定書(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確係海洛因)。
㈢、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88公克、驗餘淨重0.1929公克)。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88公克、驗餘淨重0.192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